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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登科:刑事涉财产执行检察申请论 | 法学评论20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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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登科(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评论》2025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在移送执行模式下,刑事涉财产执行依据的移送主体和审查主体实质同一,导致审查机制虚化、瑕疵修复机制失灵;因申请执行人的缺位,实体性执行救济亦难以运行,故应将之转为申请执行模式。基于刑事一体化理念,刑事涉财产执行应与公诉程序和人身刑执行程序一并采取内部检察监督的方式,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被害人的执行担当人,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介入执行程序并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而充分发挥其在各程序运行中的协助作用。赋予检察机关的申请执行人地位,一则可在前端程序中形成刑事涉财产裁判质量保障机制,并畅通执行依据的瑕疵补正路径;二则可建构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实现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的回归。至于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和执行监督者间的身份冲突以及作为复数利益代表者间的身份冲突,可通过检察监督法理及相应制约机制、执行基本规则及执行信息反馈与公开机制等予以化解。

关键词:移送执行;执行依据;实体救济;法律监督;执行担当

目次 一、刑事涉财产移送执行的运行困境 二、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三、刑事涉财产执行检察申请的程序展开 结语

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以申请执行为主、移送执行为辅。与一般民事执行的启动模式不同,现行刑事涉财产执行采移送执行模式,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将刑事涉财产判项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局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公诉人,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通常启动主体,也是取得刑事涉财产执行依据的主体。然而,在刑事涉财产部分需要执行时,检察机关从执行程序脱离,不作为执行启动主体,而仅为外部监督主体,由此导致刑事涉财产执行启动时申请主体的缺位。为了让刑事涉财产执行能够启动,现行法规定由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无需当事人申请。在法院补位后,若执行过程中出现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需由执行机关居中裁判时,其将面临“运动员”“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冲突,中立性和司法权威难免受损。由此引发了本文对刑事涉财产申请执行主体缺位的反思:首先,刑事涉财产执行采取的移送执行模式将面临何种运行困境?其次,如需转至申请执行模式,能否由检察机关申请执行,其法理依据何在?最后,改由检察申请执行后,执行程序又该如何展开?本文拟对此展开梳理和探讨。

刑事涉财产移送执行的运行困境

民事执行中的移送执行模式,主要适用于三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采移送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困境、自我保护能力较差的老弱病残者合法权益。而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权利主体为国家和被害人,规定由刑事审判部门直接移送执行机关执行,意在确保财产刑如期实现,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然移送执行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代表人,因而导致债权人主体缺位,故在该执行模式中不存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机关”的三元主体,而是“债务人—执行机关”的二元主体构造。

(一)执行依据审查补正机制的运行困境

1.执行依据审查机制虚化

民事强制执行中,法院需要对执行依据是否具备执行要件进行审查:(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权利义务主体明确;(3)给付内容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的执行机关管辖。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如果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不明或者给付内容不明,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为确保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可执行性,维护刑罚制度权威,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同样需满足“明确、具体”的要求,但实践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内容存在瑕疵仍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一方面,刑事案件通常辐射强、影响大、涉及主体广、波及财产多,与民事关系错综纠缠,且随着社会发展日趋复杂;加之执行事项种类繁杂,达成“明确、具体”标准确需相当成本。另一方面,作为配有国家强制措施的司法程序,刑事诉讼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故控辩双方多聚焦于罪与非罪、此罚与彼罚、人身刑的轻重等问题;财产类刑罚则因相对容易为被告人接受而沦为诉辩边缘,在判决主文中常常模糊不清。刑事涉财产部分内容如此复杂又“无关大局”,因刑事诉讼攻防重心偏移而导致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瑕疵常驻,具体表现为笔误、不明、错误、不全等。

根据《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7条之规定,刑事涉财产部分判决的移送主体为法院刑事审判庭,受移送主体及对执行依据的审查主体均为法院立案庭。在移送执行模式中,无论移送主体是本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还是上一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其与受移送主体要么为同一法院的不同职能部门;要么属于移送主体的下一级法院,受上一级法院管理。同一法院内部的移送,两庭之间本身关系紧密,加之人员内部流动便捷,甚至可能兼任两庭职务,进而造成主体实质同一化问题。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移送,移送的刑事审判庭自带上一级法院的统辖基础和管理权威,下一级立案庭难免宽松化审查。为减少“程序内耗”,提高法院整体司法效率,受移送的法院立案庭只好“审而不查”。

2.执行依据瑕疵修复机制失灵

依据现行规则,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有权向执行机关提起书面异议。收到异议后,执行机关经审查认为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当瑕疵仅为笔误或内容不明时,应当参照民事执行,征询审判部门意见,以裁定修正笔误、消除不明。此外,针对执行依据不明,民事执行司法实践尚有执行机关解释或另诉等多种解决路径。

然而,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中仅为“被执行人—执行机关”的二元主体构造,由于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核心利益主体的反馈路径,代表国家和被害人利益的检察机关无法主动启动瑕疵修正程序。故在出现执行依据瑕疵疑义时,执行机关即因信息缺乏而难以实现居中判断。为此,现行规定采取审判机关解释路径,通过向诉讼阶段回溯,在刑事审判机关的介入下实现信息反馈主体回归和事实权利还原。即便如此,对于执行依据的同一内容,被执行人、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可能有各自的理解。执行机关根据已有材料,在认为某种方案可以周延解释时,往往缺乏与刑事审判机关交涉的主观能动性,为避免移送处理的繁琐而直接基于自身解释权予以处理。即便在案件材料不足以周延解释,执行机关多直接与审判机关交涉并合力形成解释方案,或在审判机关提出解释方案后直接循此定案,导致法院内部的解释方案覆盖其他方案。同时,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职业要求,在存在多个解释时往往选择最有利于国家利益的解释,此或导致补正执行依据瑕疵的方案丧失中立性,减损司法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对司法权威公正本身造成冲击。

针对执行依据瑕疵补正机制的现行短板和不足,在维持二元主体构造前提下,可能的优化方案主要有两种:一是在付诸执行机关或审判机关解释时,建立并完善其他主体的意见吸收机制。不过,在代表国家和被害人的权利主体——检察机关缺位时,只能吸收代表自身利益的被执行人的反馈意见。然而,被执行人单方解释难以自证,且其多身陷囹圄,意见反馈需由诉讼代理人及近亲属代为之,这使得信息收集工作存在相当困难。二是借鉴民事执行依据内容瑕疵补正方案,在无法对执行依据瑕疵予以周延解释时,应通过另行诉讼对其加以明确。然而,诉讼程序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在代表国家和被害人利益的检察机关缺位时,何人能“告”难以解决。如若赋予执行机关以适格当事人地位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诉讼,将再次导致起诉主体与审判主体实属同一主体,从而有违程序正义。

(二)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的运行困境

强制执行多采职权主义,执行程序的运行由执行机关依职权推进,但这并不意味着执行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毫无作为,在执行行为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时,其可求诸于执行救济程序。

1.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结构的错位

执行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所定的要件、程序或方法,始属合法。如违反法律程序,为违法执行行为;如合乎程序性规定但存在实体错误时,则为不当执行行为,二者对应的救济方法不同。对于违法执行行为,因仅违反程序性规定,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常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方式进行救济,此为程序性的执行救济。对于不当执行行为,一方面因其在程序上不存在错误,加之执行形式化是各国强制执行程序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故执行机关不得实质审查;另一方面,不当执行行为涉及实体性争议,仅通过程序审查无法解决,需赋予受该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此为实体性的执行救济。实体性执行救济需要通过“异议之诉”的方式,由审判庭对所涉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判决。

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最初仅有“案外人异议”制度,直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才区分针对程序性事项的“执行行为异议”和针对实体性事项的“异议之诉”制度。我国实体性执行救济采“异议+异议之诉”模式,为“异议申请在前,诉讼在后”的二阶式实体性救济体系。根据执行形式化原则,执行机关应当依据权利外观判断执行标的。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机关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有权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执行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案外人在收到该裁定之日起15日内,可以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机关认为案外人理由成立应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该裁定之日起15日内,可以以案外人为被告,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

在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其对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执行机关根据异议理由和证据作出驳回或者支持裁定后,也应赋予相关不服主体通过提起异议之诉进行实体性救济的权利。然而,现行刑事涉财产执行采取移送执行模式,并无申请执行主体,故执行机关驳回案外人异议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既不能将检察机关作为被告,更不宜将移送的法院刑事审判庭作为被告,由此,该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没有适格被告而无法运行。同理,当执行机关支持案外人异议后,理应在程序上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然刑事涉财产执行的债权人异议之诉亦因没有适格原告而不能启动。因此,对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的情形,现行规定只好参照程序上执行救济方式,一律采用“执行异议+复议”模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至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不服执行裁定,因没有代表主体,不会产生异议和复议。

2.实体性执行救济审查主体的角色异化

在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的缺位,执行机关在审查案外人实体性异议时,需要面对可能出现的系列问题:首先,该“执行异议”没有权利主体代表,但执行机关不能不充分考虑和关照可能损害的国家利益,因而不得不临时担当国家的“隐形”代理人,关注刑事裁判所涉财产主体的主张、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次,该异议针对的并非程序事项而是实体事项,审查是以“执行异议”的形式进行实质审理,其审查结构、主张、举证,都必须按照实体审理的要求进行,审查法官虽无审判法官之名却有审判法官之实。再次,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官,必须在债权人缺席的情况下居中裁判,不能只顾及一方利益而不关注另一方的利益。最后,“异议+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实体救济模式下,无论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还是债权人异议之诉,相关主体均可要求得到“一次异议审查+两次审判(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的机会。但是,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如果驳回案外人异议主张,案外人不服只能申请复议;如果支持案外人异议,则因没有申请执行主体而无人启动复议,进而形成一裁终局。由此,该刑事涉财产执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人必须既是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审查者,又是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一审甚至二审审判者,同时还是财产权利主体的代表者或代理者,承担着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职责的所有压力。在遇到案外人利益保障与债权人利益保障冲突时,其“居中裁判”将很难做到。

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面对刑事涉财产移送执行中诸多问题,应考虑由移送执行模式转为申请执行模式。对于执行申请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曾将检察机关作为备选方案。学界也有观点呼吁,应将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涉财产执行的适格申请主体。但对其正当性基础,理论论证较少。实际上,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既是其法律监督权行使的应有之义,亦是其在侦查、诉讼及执行程序运转中协助作用的体现,更是其作为法定执行担当人的职责使然。

(一)法律监督的检察职责

根据《宪法》第134条,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需进一步优化整合职能,提高法律监督效能。《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表示,新一轮检察改革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为总抓手。而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到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更优之策。

1.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地位

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经历了从1954年《宪法》“行使检察权”的单一规定,到1982年《宪法》“法律监督机关”地位的正式明确,进而形成“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并行设置”。有学者认为,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另有观点认为检察权的本质是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新近以来,多有观点认为检察权的属性具有二元性,甚至多元性。

事实上,检察机关虽享有诸多职权,却均无法超脱由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虽称谓不同,但在内涵上具有一致性。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很大程度上即为检察权运行过程的体现,因此,“检察权”这一概念在中国语境下以法律监督为视角展开。以公诉权为例,形式上,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是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和制裁;实质上,其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法律监督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就是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控诉犯罪,实现刑事追诉并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故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是其内在本质属性。同时,权力制衡理论亦要求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权力行使目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等国家机关进行监督。此种监督并非是常态化的具象监督,而是对重要事项的宏观监督。为防止权力异化,需要设置一个专门机关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发挥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作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检察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公权力,通过其法律监督职能,运用包括上述公诉权在内的各种法定职权,对行政权、审判权等形成制衡。综上所述,法律监督应是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

2.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不直接介入程序,而是通过外部手段进行监督,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皆属此类。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两造当事人均已齐备,检察机关不能直接介入诉讼程序,故多只能进行事后、被动地监督。在刑事自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也只能采取外部监督的方式,而不能直接介入诉讼。

在刑事公诉领域,根据《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均享有法律监督权,由此在刑事公诉程序中形成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的监督构造。一方面,检察机关主要以提起公诉的方式直接进入诉讼内部,通过主张举证、提出量刑建议等,督促法院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公诉人员如果认为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或上诉。而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则采取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来开启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可通过派员参加庭审的内部监督形式,参与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3.刑事涉财产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模式

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一方面与刑事公诉程序相连,是刑事公诉的纵向延伸;另一方面,该程序是与人身刑执行程序横向并列的财产刑及相关财物的执行程序。按照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刑事立法程序、司法程序和执行程序及上述程序之间应相互贯通,系统考虑。故为了保障监督效果,妥善实现裁判主文的内容,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涉财产执行的监督,在纵横两个方向,应当与刑事公诉程序及人身刑执行程序中的监督方式保持一致。

纵向上,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与刑事公诉程序监督方式应当一体化设置。“经过制刑、求刑、量刑诸环节并不能当然达至刑罚的实现,刑事执行,无论是从程序意义上,还是从刑罚实现的结果意义上,均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故作为刑事公诉程序的延伸,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应与刑事公诉程序一致,采取内部监督模式。目前采取的移送执行模式虽以提升执行效率为宗旨,但实际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相较于民事案件的执行,执行机关对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更为陌生,加之结案率高压,相当比例的案件并未如期进入执行程序;即使立案,也存在执行效率低下的问题。而在采取内部监督模式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检察机关自将积极敦促案件受理执行,实现法检系统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职责分工与相互制约,从而有效克服移送执行模式下执行率走低的现实困境。可见内部监督模式有利于强化对执行机关的监督,提升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的实际效果。因此,刑事涉财产执行应当改革检察机关只能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外部监督形式,转变为检察机关实质介入的内部监督模式。

横向上,财产刑执行与人身刑执行的监督方式也应一体化设置。我国现有刑罚可以分为人身刑和财产刑。针对人身刑的执行监督,一般采用驻监检察为主,巡回检察为辅的内部监督。对于财产刑,目前采取的是检执分离体制下的外部监督,财产刑执行从开始到结束都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检察机关仅能获悉与人身刑并处的财产刑执行通知书副本,难以接触到其他执行活动,这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效能。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明确要求统一刑罚执行主体和标准,细化刑罚执行方式,明确刑罚执行监督的程序等。在刑事执行一体化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监督方式亦应采取一体化构造。相比于采取内部监督模式且成效显著的人身刑执行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效能明显低下。综上所述,刑事涉财产执行应根据刑事执行一体化理念,采取与人身刑执行一致的内部监督模式,即由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的申请执行人,直接参与执行程序,深入执行一线。如此,方能妥善应对执行、监督分离的尴尬,加强监督力度和效率。

(二)程序运转的协助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可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形成一体化的检察监督格局。除此之外,作为唯一参与侦查、审查起诉、刑事诉讼及执行全阶段的主体,检察机关可在上述程序中充分发挥协助作用,配合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处理各种事项,实现检察权与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间相互协作,进而降低程序运行成本,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

1.前端程序运转中的协助作用

除程序设计问题外,前端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不足、判决主文不明等是造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等更加注重罪与非罪、人身刑的刑期判断,较为忽视刑事涉财产部分相关证据的收集以及对应主张的审理。若侦查机关移送的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来源不明、性质不清,或存在权属争议、未随案移送等,检察机关将无法提出明确的主张并在诉讼中充分举证质证,审判机关亦难以作出明确具体、可供执行的判决,从而导致执行困境。

2019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再次强调源头治理对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要作用。源头治理是促进制度优势持续转化为治理效能的关键抓手。切实解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难既要优化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又要围绕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进行源头治理,实现“抓前端、治未病”的效果。也有观点认为,要强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查机关在前端程序中的责任担当。其中,检察机关具有承上启下的桥梁地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着诉与不诉的主导作用,并衔接前端侦查程序和后续审判程序,其实质性地参与到上述程序中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难的源头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下,检察机关在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仅为外部监督者,并无主动关注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动力。若将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实质性参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程序,将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机制,进而改变其“重人身刑而轻财产刑”的工作倾向和行为模式。通过前端的治理,可使得后续的执行程序畅通无碍,减少补正执行依据带来的负担,在事实上降低程序运转的成本。

2.执行程序运转中的协助作用

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除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前端程序中起到协助作用外,也可在执行阶段协助执行机关化解执行难,保障执行程序的运行效率。目前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通常由一审法院负责执行。然而一审法院所在地通常并非被执行人的服刑地或户籍所在地,这使得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查控和处置成本较高,加之执行力量有限等原因,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到位率并不理想。

而赋予检察机关以申请执行权,将推动形成法检协调配合机制,从而大幅提升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到位率和执行效率。作为全程参与刑事涉案财物的机关,检察机关较之执行机关更为了解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情况,在发生执行依据不明等情况时可协调侦查机关为执行机关提供信息;在执行机关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异地执行时,检察机关也可提供协助,进而提升执行效率。有观点同样基于提高执行债权实现效率的考量,认可检察机关的申请执行人地位,但认为在对责令退赔判项的执行时应由被害人申请执行。然事实上,受害人并未实际性的介入前端侦查及诉讼程序中,其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如检察机关一般为执行机关提供充足的协助作用,故从经济性的角度出发,由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是更优之选。此外,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人地位后,检察机关便可代表国家或被害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与执行救济程序,进而恢复三方主体构造,避免执行机关因信息匮乏而陷入难以判断的困境,保证执行衍生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因此,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人地位,不仅是当下切实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有力之举,亦是提升执行效率的应然之策。

(三)执行担当的主体逻辑

检察机关在落实和优化法律监督权、发挥其协助作用的同时,还需满足执行法理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条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权利承受人”。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原则上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主体为准。生效法律文书若为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则为判决主文载明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而在刑事公诉判决中,检察机关与案件审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其仅为判决书的首部主体,并非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人或继受人。故检察机关缘何作为申请执行人,有待从理论层面进一步考察。鉴于申请执行人资格与执行依据的密切关系,有必要回到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探寻刑事诉讼主体施行诉讼的基础,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和作用,以为其申请执行人地位寻求理论基础。

1.刑事诉讼担当的理论展开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传统理论认为当事人应与纠纷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只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才能行使诉讼实施权并作为诉讼当事人。然而,这种“实质当事人”理论无法对消极确认之诉中的当事人适格等问题做出恰当解释,并不适应时代之发展。鉴于此,学者们开始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思考,并提出了脱离实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当事人”概念。非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作为诉讼当事人,此即诉讼担当之情形。在诉讼担当中,担当人基于对实体权法律关系的管理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由此作出的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将直接约束作为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被担当人。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担当的情形同样存在。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所指称的“当事人”是在刑法上的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当事人享有诉讼实施权可起诉,应诉并为一定诉讼行为。如在诽谤罪自诉案件中,非诽谤行为的受害人不享有诉讼实施权,无法提起诉讼。而根据《刑法》第98条,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虽不属于“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但因被害人丧失实施诉讼的能力,其替代性地获得了对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即为一种刑事诉讼担当。除此之外,在刑事公诉程序中也有诉讼担当之情形。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国家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刑事处置权的主体。然作为抽象主体,国家仅在国际法上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在国内法调整的领域,如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无法直接参与,需要一个代表公益的主体来履行刑事追诉的职责,现代检察制度因此产生。在英国,检察官是从国王的法律代理人演变而来。资产阶级革命后,检察官得以保留,成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而非基于特定个人的利益行事。在法国,刑事公诉同样被认为是一种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同样明确: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依归。因此,检察机关虽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受害人权益,其可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此时“公诉人”和“诉讼担当人”在理论基础上别无二致。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担当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意定诉讼担当、并存的诉讼担当和排他的诉讼担当以及为了担当人的诉讼担当和为了被担当人的诉讼担当等。鉴于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刑事诉讼担当有其特殊之处:首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诉讼标的具有的公益属性,诉讼实施权不能基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志而移转,诉讼担当人的资格仅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即刑事诉讼担当仅限于法定诉讼担当;其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仅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诉讼实施权时,诉讼担当的适用才具有合理性,即刑事诉讼担当仅限于排他的诉讼担当。最后,由于检察机关或被害人的近亲属等在诉讼中并不存在独立的诉求,其作为诉讼担当人仅可能是为了被担当人的利益或为了公共利益,故刑事诉讼担当属于为被担当人利益的诉讼担当。

2.刑事涉财产裁判中的诉讼担当

由于刑事公诉程序本身即带有诉讼担当的属性,故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和被害人对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部分进行处理,要求被告人承担财产刑并没收其犯罪所用财物、返还原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行为,同样可用诉讼担当理论进行解释。

对于财产刑,理论上就其性质存在刑罚说和公法债权说两种观点。刑罚说认为,财产刑同人身刑一样,均是国家对于犯罪人的一种惩罚。该说仅以刑事法为出发点,无法解释为什么财产刑的执行需要适用民事执行程序。对此,当前通说认为财产刑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法定的公法之债。公法之债是近代公私法融合之产物,与私法上的债权在成立要件等诸多方面具有相似性。公法债权亦可准用私法债权的一些保护方式,我国实践中即有通过债权人代位权来维护公法债权的情形。按照公法债权说,财产刑本质上是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财产刑的确定和实现,本质上应由国家进行主张和申请。如上所述,作为抽象主体的国家难以实施上述行为,故需要由检察机关以诉讼担当人的身份代为行使诉讼实施权。而对于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理论上认为其应是一种保安处分行为。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没收犯罪所用财物需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因此,没收犯罪所用财物同样可被视为国家对于犯罪人享有的公法债权。在国家无法直接参与时,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该项义务,符合诉讼担当的法理。

与上述情况不同的是,返还被害人财产和责令退赔是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弥补和救济,应属于被害人的私权,其性质应是一种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在该财产已经灭失难以返还时,被害人对于犯罪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故被害人理应享有诉讼实施权,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然实际上,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皆由公权机关为之,受害人实难获取相关事实和证据,故从经济性和便利性的角度出发,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返还被害人财产和责令退赔是更优之策。此时,该公诉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公私益融合型诉讼,检察机关同时构成国家和被害人的诉讼担当人。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宪法》第134条以及《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之规定,在刑事涉财产裁判中,本应由国家享有的财产刑和没收犯罪所用财物所对应的公法债权、原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请求权均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和管理,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权益。基于此种管理权,检察机关便可享有适法的诉讼实施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诉,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此时检察机关即乃为国家和被害人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人。

3.刑事涉财产执行中的执行担当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法定诉讼担当人,如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一般有权受领对方当事人的给付,故判决书主文部分多将法定诉讼担当人直接列为给付受领主体。上述主体即属于《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条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具有申请执行的资格,其地位即转变为诉讼担当先行型执行担当人。而在刑事涉财产部分裁判中,罚金、没收犯罪人财产和犯罪所用的财物应直接收归国库,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应直接退还,检察机关并不享有给付受领权而无法被列入判决主文。此时或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无法由诉讼担当人转化为执行担当人,故并不享有申请执行的资格。

事实上,诉讼担当人之所以可转化为执行担当人,多因对相关实体法律关系有较为完全的管理权,在诉讼程序结束后,这种管理权能并未终结,而是由诉权转化为了执行请求权。相较而言,给付受领权仅是管理权的一种子权利(力),相关主体只要享有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管理权,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便未被列入判决主文,也有权申请执行。在刑事涉财产部分的裁判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行使管理权及诉讼实施权,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诉讼程序仅仅是确定权利(力)而未真正实现权利(力),检察机关维护公益和被害人权益的任务并未因判决作出而告终结,其所享有的管理权应存续至损害得以实际修复之日。管理权的行使需遵循最佳利益原则,如《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为此,检察机关需尽到善良管理的人义务,以实现国家及被害人利益最佳化为目标。这种利益归属的一致性使得执行力主观范围可例外扩张至未被执行依据主文载明的检察机关,使其享有适格申请执行人的地位。从管理权行使的角度看,申请执行甚至是检察机关应尽的义务。

可能有观点认为,将检察机关作为法定执行担当人同样存在授权基础缺失的问题。在目前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执行担当的理论推演或只能作为未来修法的可行性依据。事实上,执行担当不同于诉讼担当,并非一定以法律明文规定或执行当事人的授权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上述规范即是检察机关作为享有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因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任务并未完全实现,检察机关的管理权授权依旧存续,不因诉讼结束而终止。换言之,作为一种诉讼担当先行型执行担当,《刑事诉讼法》第169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同时构成检察机关获取诉讼实施权和执行请求权的基础。

刑事涉财产执行检察申请的程序展开

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协助作用的发挥以及执行担当法理的适用,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后,刑事涉财产执行将和一般民事执行一样,归入申请执行模式。作为申请执行人,检察机关是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将在执行程序运行中全程发挥作用。

(一)执行依据的打磨和补正

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后,其可在执行依据制作源头上、制作过程中和执行过程中全方位参与,通过其法律监督手段和协助作用,打磨和补正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依据,更好地维护程序公正、保障相关主体的利益。

1.执行依据的前期打磨

如前所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不明,是我国刑事涉财产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调查不足时,检察机关本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正,避免移送材料出现财产来源不明、性质不清、权属争议及信息缺失等情况。然基于“重人身刑而轻财产刑”的工作倾向和行为模式,检察机关并未主动承担参与源头治理的职责,难以在侦查阶段明确和固定相应财产,导致在公诉程序中无法提出明确的主张和证据,法院由此也难以作出明确具体、可供执行的判决。而将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后,刑事涉财产裁判文书形成机制将焕然一新。

一方面,查明涉案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额、权属及占有情况,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体、明确”的前提。为此,检察机关可将申请执行人的职责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等前端程序中,充实出庭公诉前的准备工作,有效实现对涉案财产的查询与控制。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高检发诉字〔2015〕5号)的要求,督促公安机关关注可能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情况,引导收集固定证据。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核查公诉条件的同时,还应对涉案财产的事实、证据和查控情况进行审查,对于应侦查而未侦查或侦查有遗漏、未明确涉案财产等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情况特殊时,检察机关可依职权进行涉财产证据调查和查控工作,在移送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财产处理意见。充实的公诉庭前准备工作,能有效实现对涉案财产的事实调查与证据收集,从源头上扫除影响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依据明确性的阻碍。

另一方面,作为后续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检察机关将审慎对待刑事涉财产部分的主张和举证,提高庭审质量。为保证执行依据的具体、明确和有效实现,检察机关只有审慎主张,精准攻击防御,充分举证质证,尽可能提供信息并向法院展示案件全貌,才能充实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方案。在充分的信息披露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将注意到刑事涉财产部分裁判的外部性效力,即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对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或被害人,可经允许参与法庭调查和发表意见,对获取涉案财产权益的时间、抗辩事由,予以主张说明和举证。各方对涉案财物处理,围绕其性质,情节和应追缴、没收的金额数量,进行充分的辩论。严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有助于审判部门形成对刑事涉财产部分的详细了解,从而在裁判文书中细化可执行的判项,将具体罪名、量刑和涉案财产处理分别列明,在执行依据制作过程中,保证表述清晰,不发生理解歧义。

2.执行依据的后期补正

在执行程序中,若出现刑事涉财产部分判决主文内容不明时,执行机关可按照通常程序进行执行要件审查。单纯因笔误导致的执行依据不明,可裁定补正。如果含义不明,以及所附执行条件、执行期限不明,可依“当事人解释—执行机关解释—审判机关解释”的正常步骤进行解释。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机关”的主体结构得以回归,执行当事人双方均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审查执行依据的法官可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居中判断。因此,在补正执行依据内容瑕疵的过程中,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执行机关的中立性均能得到充分保障。执行依据最终确实因双方分歧太大,难以居中处理和裁决时,执行机关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350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后,因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已丧失,相关争议仍具有诉的利益,当事人可选择就争议部分另行诉讼。故作为该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检察机关可以为了被担当人的利益另行起诉,此时其从法定执行担当人再次转为法定诉讼担当人。

(二)实体救济之诉的回归

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不当执行行为,因涉及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争议,须以执行异议之诉的形式进行救济。执行异议之诉以利益对立的两造主体并存为前提,在当前的移送执行模式下,执行异议之诉难以运行,只能由程序性执行救济(异议复议)替代。在转为申请执行模式后,检察机关可依据执行担当理论申请执行,由此实体性执行救济将回归其应然形态。

1.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回归

就针对执行标的的争议而言,执行机关实施执行行为需凭借权利外观,形式化判断财产权属和执行标的。当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时,可先提出执行异议。在未获得执行机关的支持时,案外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检察机关为被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强制执行。当执行机关支持案外人异议并裁定中止执行时,检察机关亦可以原告身份对案外人提出债权人异议之诉,请求判决许可对涉案标的的执行。无论是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还是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或债权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审判机关均不会出现移送执行模式中的身兼数职问题,而是可兼听双方主张和举证,居中作出裁判。

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回归

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可能发生消灭或者妨碍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实体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此时执行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有抽象执行请求权说、具体执行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为保证执行的效率,基于审执分离原则,现代执行采抽象执行请求权说。依此说,即使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在申请执行时不存在,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前,债权人仍有执行请求权,执行机关应予执行。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在我国,因《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以“异议+复议”方式,设定了债务人救济路径,即以程序性救济来替代债务人异议之诉。如果在民事执行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背景下,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的启动又采取法院内部移送执行模式,如果设置债务人异议之诉,法院既是被告又是审判主体,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易受质疑。鉴于此,《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只能采取由债务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方式寻求实体救济。

(三)检察机关执行担当的身份冲突及化解

与移送执行模式下执行机关面临的身份冲突类似,在转为申请执行模式后,检察机关依据执行担当理论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而获得适格申请执行人地位,其也将面临关于身份冲突的两大质疑。

1.申请执行人和执行监督者间的身份冲突及化解

在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后,其既为运动员(申请执行人),又为裁判员(执行监督者)。如此一来,或有观点认为该二者间存在身份冲突,将对司法权威和执行程序的运行效率造成影响。但上述两种身份的重合是检察机关采取内部监督方式的必然结果,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兼为公诉人和诉讼监督者,同样面临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事实上,无论是公诉人还是申请执行人,其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均不必然会发生冲突,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人地位反而将更有利于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一方面,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是对于前端侦查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一种监督,其作为执行当事人亲自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可以检验前端涉案财物的收集、刑事裁判的质量等问题;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对执行权本就具有监督和制约的作用,这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方式不谋而合,可以说,检察机关行使执行请求权,对执行机关提出执行异议等,即为其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在权能内容上,检察机关的执行请求权与一般执行请求权无异,因而不会导致执行权的偏颇行使,也不会导致执行当事人间的权限分配失衡。可见,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介入执行程序,并不会打破执行程序中的秩序和平衡。

当然,从国家权力的性质和司法的价值等角度考虑,检察权中关系到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限制或剥夺的权能均应受到监督和制约。故为了维持检察机关申请执行人和法律监督者身份间的平衡,可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其执行请求权及相应执行活动的约束。如可进一步明确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检察机关内部的机构设置与分工,防止由单个部门自行自监,以致自我约束机制的形骸化。具体而言,可由公诉部门担当申请执行人,而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对公诉部门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以防止其滥用职权或消极怠工,致使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必要时,由该院检察委员会介入监督,充分发挥其在规范化司法中的保障功能。除此之外,上级检察机关亦可依职权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的行为。通过上述约束机制,可以确保作为被执行人的检察机关及相关部门恪尽职守,在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实效。

2.复数利益代表者间的的身份冲突及化解

作为国家和被害人共同的执行担当人,检察机关将面临国家和被害人之间、众多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进而引发复数利益代表者之间的身份冲突。具体而言,一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当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金钱债权时,在国家、被害人之间,何者优先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民事执行中,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所规定的案款分配程序以及《民诉法解释》第506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程序,执行机关应先区分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再依照法定分配顺位制作分配方案,将被执行人财产变价款在有资格受偿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而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同样规定了被害人的私权(如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与公法债权(如罚金)的分配顺位。分配过程中,检察机关可能既代表国家利益,也可能代表一个或者多个被害人利益,故需要审视多重身份引发利益冲突的解决方法。二是非金钱债权与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间执行竞合的处理问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而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如处置随案移送的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就可能属于物的执行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也会产生执行竞合和利益冲突问题。而现行规则并未对该问题予以回应,故同样需要审视检察机关作为复数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冲突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复数利益代表者间身份冲突的质疑并不能从根本上否认申请执行模式的适用。由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后,无论利益冲突发生在何种主体之间,检察机关均有权代其主张和举证,执行法官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法官可充分了解双方主张和事实理由,居中公正处理判断。在债权人与其他人的外部冲突中,当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或被执行人提出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与债权人(国家或者被害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检察机关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代表者,通过实体性执行救济予以公正解决。总而言之,相较于移送执行时只能由执行法官独自决策处理,检察机关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提出解决方案,再由执行法官或审判法官判断,无疑更为科学。

至于国家与被害人之间、多个被害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可经由实体与程序两方面予以消解。实体层面应遵从民事优先原则及债权平等原则。一则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可大体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按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的顺序予以执行。二则依照民事执行的参与分配和执行竞合的顺位原则,被害人向被告人请求退赔财物的权利,同民法上的请求权实质无异,应当贯彻债权平等原则。在多个要求退赔财物的被害人之间,每一项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执行程序中亦应平等地实现此等债权。若被告人的责任财产不能足额偿付给被害人,一般应按各受害人退赔额在可执行总额中所占比例受偿。检察机关应当代表被害人,提出分配价款方案,制作分配表,载明可供分配的价款总额、各被害人应受退赔的额度占总额度的比例及实际受退赔额。

实体意旨如此,程序自应有所保障。检察机关申请模式下,被害人尽管不能作为当事人亲临执行一线,无法就退赔财物在分配中的顺位提出诉讼请求,但作为权利人自应对执行程序运行享有知情权,包括知悉检察机关的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案件的发展进程,判断自身权益有无受损之虞。为此,应从刑事涉财产执行的反馈机制与公开机制两方面入手。前者指向检察机关,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地向被害人披露执行信息,确保其知悉被担当权益的具体保护情况。同时应进一步明确由公诉部门担当申请执行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执行监督的内部分工,当被害人认为公诉部门的活动不利于其权利保护时,明确其可向上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疏通被害人知情与反馈渠道。执行公开机制亦复如是,为避免被害人陷入信息偏在,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614条关于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制度的做法,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涉财产执行进行执前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案由、被执行人基本情况、执行依据载明的相关事实、拟执行的财产、种类数量等相关信息。作此设计,愿景不仅在于消解债权人的内部冲突,亦在于缓和检察机关的身份冲突,经由执行反馈与公开机制,被害人、案外人乃至社会均将成为刑事涉财产执行的有生监督力量。此外,执前公告制度还可与举报控告制度联动,鼓励相关群众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由此实现执行与监督的双重社会化。

结语

将移送执行变更为申请执行,让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期待刑事涉财产执行在执行依据、执行救济、检察执行模式、执行当事人理论等问题上相较于现行规定的较优解决方案。首先,促进刑事涉财产执行依据内容的明确、具体。检察机关作为债权人责任主体,让执行法官在双方充分表达基础上居中审查,反向促进检察机关把关刑事诉讼全过程,保障执行依据的质量。其次,保障刑事涉财产执行的实体争议获得实体救济机会。通过诉讼的方式,争议主体能充分主张举证,更周延地保护其实体权益。再次,实现执行检察监督模式的创新。申请执行人身份,让检察机关由外部监督者转化内部监督,刑事涉财产执行检察监督局面为之一新。最后,推进执行当事人理论的统一。执行担当理论从一般民事执行覆盖到刑事涉财产执行,一般民事执行与刑事涉财产执行由分立走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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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2025年第1期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

江必新、黄明慧

【本期特稿】

2.发展与共享:数字社会的权利鸿沟及其平权治理

解志勇、吴梦玉

3.反垄断新思潮新布兰代斯主义批判

王晓晔

【专论与争鸣】

4.为什么法学理论会脱离法律实践?

——基于系统论的分析

伍德志

5.论金融监管体制机制改革的基本逻辑

熊文钊

6.论企业数据的行政合规

李牧

7.突发事件应对中的程序裁量及其规制路径

——兼评《行政处罚法》第49条

朱峥

8.法秩序统一性下经济秩序法益的分层保护与去行政化

刘天宏

9.实现刑罚宽缓化轻罪治理的中国方案

——基于刑事一体化的分析

储陈城

10.刑事涉财产执行检察申请论

马登科

【热点透视】

11.论肖像权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选择

边琪

12.数据治理的公司法回应

陈洪磊

【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

13.实践法理框架下的环境法学基本范畴

郭延军

14.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法理证成与规范适用

张金晓

【涉外法治】

15.论国际法院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诉讼程序滥用

——以附带程序实践为例

郝雅烨子

【法史园地】

16.古代中国城市发展中的法及其特征

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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