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与四川省渠县政法系统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签约仪式在大渡口区举行。
2025年3月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四川省渠县法院联合发布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 目录 ★
01
龚某、谷某某诉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同居一方在另一方去世后擅自转移其遗产,死者继承人有权要求返还
02
罗某莲、蒋某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为争夺抚养权抢夺婴孩的行为应“零容忍”
03
谢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婚前隐瞒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导致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
04
覃某诉王某抚养纠纷案——受教育权不仅包括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也包括享有接受更好教育条件及享受教育政策福利的权利
05
杜某、杜某甲申请执行杜某乙抚养费纠纷案——综合运用司法救助、执行和解化解家庭矛盾
案例一
龚某、谷某某诉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同居一方在另一方去世后擅自转移其遗产,死者继承人有权要求返还
基本案情
谷某某系龚某某之母,龚某系龚某某女儿。龚某某于2001年2月8日与其前妻离婚,离婚后与蒋某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双方未登记结婚。2022年11月11日,龚某某因疾病去世。2022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蒋某利用独自保管龚某某手机的机会,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龚某某的微信号与自己的微信号之间进行资金往来,蒋某实际收到龚某某的微信转账1081461.9元。2022年12月16日,龚某与蒋某就龚某某的部分遗产处理达成协议,用龚某某遗留房产30%的份额市场价值以及汽车对蒋某进行补偿。后龚某与其祖母谷某某在办理龚某某的银行存款继承时,发现蒋某私自转账的事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蒋某返还转账的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某、谷某某1081461.9元;2.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某、谷某某资金占用损失(自2023年1月30日起,以1081461.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3.驳回龚某、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员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蒋某与龚某某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按同居关系处理。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处理的款项为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其亦并非法定继承人,在没有遗嘱或相应依据的情况下,应与法定继承人共同协商处理龚某某的遗产。蒋某与龚某某虽未登记结婚,但二人共同生活多年,相互扶持照顾,龚某与蒋某协商,用龚某某遗留房产30%的份额市场价值以及汽车对蒋某进行补偿的行为,符合人伦情理。但蒋某却利用保管龚某某手机的机会,从龚某某去世的第二天开始通过多次微信转账给自己,没有合法依据,且超出了一般情理,应予返还。本案裁判充分保障了妇女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权利,防止遗产非法转移和侵占,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对遗产的合法继承和分配提供了正向引导。
案例二
罗某莲、蒋某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为争夺抚养权抢夺婴孩的行为应“零容忍”
基本案情
罗某莲(女)与蒋某(男)于2022年12月登记结婚,次年7月生育一子蒋某博。罗某莲与蒋某在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和。2024年1月,蒋某与蒋某之父在罗某莲居住的小区的公共场所当众抢夺蒋某博,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罗某莲认为蒋某的行为给自己以及尚在哺乳期的孩子造成潜在危险,遂以自己以及孩子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随后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依法裁定:1.禁止蒋某骚扰、跟踪、接触罗某莲、蒋某博及其相关近亲属;2.禁止蒋某以电话、短信等通讯工具的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罗某莲、蒋某博及其近亲属;3.禁止蒋某在罗某莲、蒋某博的住所、小区、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罗某莲、蒋某博正常生活的活动。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未成年人和哺乳期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本案中,因为夫妻感情破裂,罗某莲独自带着尚在哺乳期内的孩子生活,蒋某与其父亲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不顾孩子尚在哺乳期内需要母亲喂养的基本事实,公然抢夺,此种行为,虽与普通的家庭暴力存在差别,但对婴孩本人以及婴孩母亲,均会造成严重身心伤害。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体现了司法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零容忍”的态度,让社会公众的认知从“抢孩子有利于争夺抚养权”向“抢孩子违法”转变,有利于夫妻双方合法合理行使抚养权,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及浦乳期妇女的特殊保护,对类案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例三
谢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婚前隐瞒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导致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
基本案情
谢某和陈某某于202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谢某方才得知陈某某患病的事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且从未发生过性关系,陈某某经常外出不归,双方于2022年12月开始分居。至庭审时止,陈某某所患性病尚未治愈。谢某认为,陈某某隐瞒婚前身患性病的事实,婚后久治不愈,严重影响了婚姻生活质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谢某和陈某某离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其中,指定传染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本案中,陈某某隐瞒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谢某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谢某以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请求判决离婚,举重以明轻,法院可据此认定该事由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案例四
覃某诉王某抚养纠纷案
——受教育权不仅包括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也包括享有接受更好教育条件及享受教育政策福利的权利
基本案情
覃某与王某于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娇,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子王小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覃某与王某于2019年7月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子女安排:夫妻双方有共同子女两名,女儿王某娇(生于2009年1月17日),现在渠县某某学校上学;儿子王小某(生于2012年3月20日)。离婚后女儿王某娇由男方王某直接抚养并随男方王某生活,女方覃某凭票据承担女儿王某娇的教育费50%,直到女儿王某娇学业结束为止,女方不承担女儿王某娇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儿子王小某由女方覃某直接抚养并随女方覃某生活,男方王某不承担儿子王小某的一切抚养费用,男女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阻拦。经男女双方共同认可,儿子王小某不能改姓。女方覃某在孩子未满十八周岁前不能将儿子王小某的户籍迁走…。”覃某与王某离婚后,王小某一直跟随原告在湖南省桑植县生活,但户籍保留在四川省渠县某某镇某某社区。2024年9月10日,湖南省桑植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接收证明,愿意接收覃某、王小某的户籍返回到湖南省桑植县某某镇某某村。湖南省桑植县系经国家批准享受民族自治地方待遇的县区,在该县高中阶段3年完整户籍、学籍和连续3年实际就读,可以享受高考加分政策,覃某要求将儿子王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湖南省桑植县,王某以其与覃某有上述协议约定为由,拒绝覃某的要求,导致王小某的户籍无法迁至湖南省桑植县,实际损害了王小某的合法权益。故覃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约定无效。
裁判结果
王某作为王小某的父亲,有抚养、教育王小某的义务,其中包保障含子女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接受良好教育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不仅包括每个公民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也包括每个公民享有接受更好教育条件及享受教育政策福利的权利。根据我国户籍政策,王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若原告户籍迁移,王小某作为子女可以随迁到湖南省桑植县,王小某可以其户籍,根据“三统一”原则,在作为国家批准享受民族自治地方待遇的县区之一,享有特殊的教育政策。但覃某与王某约定“女方覃某在孩子未满十八周岁前不能将儿子王小某的户籍迁走”,导致王小某在已经就读的湖南省桑植县学校无法享受到高考加分的教育政策福利,明显损害了王小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渠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约定无效。
典型意义
涉及未成年人纠纷时,应当遵循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原则,以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发展需求为出发点。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过程中,还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和心理特点,依法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愿。受教育权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更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不仅包括每个公民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也包括每个公民享有接受更好教育条件及享受教育政策福利的权利。父母作为家庭教育的承担者和义务的履行者,不仅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接受基础教育的机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更好的教育环境。在未成年人按照国家规定能够享有教育政策福利时,父母人为的阻止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客观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此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案例五
杜某、杜某甲申请执行杜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综合运用司法救助、执行和解化解家庭矛盾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渠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杜某乙自2022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杜某、杜某甲生活费各1000元至杜某甲、杜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杜某甲、杜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剔除医保报销部分)自2022年11月起凭票据由被告杜某乙承担二分之一。判决生效后杜某乙未支付抚养相关费用,2023年3月两未成年子女申请强制执行共计18096元。
执行过程及结果
首次执行中,法院未能查询到杜某乙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两孩子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女儿肝移植手术花费巨大,杜某乙与妻子为此欠下大额债务,并因是否积极治疗产生重大分歧,夫妻双方分别起诉离婚未果,杜某乙离家外出并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杜某乙拒不配合执行且下落不明,法院电子送达执行通知等文书后,他表示对判决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并表达自己流落在外不堪生活重负、无履行能力且拒绝法官释明沟通,此后中断原有联系方式躲避执行。执行法官通过冻结其资金账户、采取限高措施、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措施,同时作出拘留决定移送公安协助查找行踪,均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人员准确下落。鉴于申请人母亲蒋某独自抚养两名年幼子女,女儿肝移植后还需长期服药、定期检查,负担较重,2023年6月渠县法院给予两名申请人司法救助15000元。
执行终结后,渠县法院和申请人母亲继续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经司法协查,掌握了杜某乙在西藏林芝某地的活动轨迹及新的联系电话。渠县法院于2024年9月恢复案件强制执行,通过执行法官持续释法明理、督促履行,杜某乙认识到自己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表示自己在努力找工作挣钱,虽无力支付全部费用,但愿意先支付无争议的生活费用并逐渐分担医疗费用。杜某乙终于配合执行,第一次支付孩子生活费一万余元。2025年春节前夕,法官动员其不再东躲西藏,主动回家过年。杜某乙回渠县后,法官多次组织其与妻子和孩子见面,努力恢复其夫妻感情规劝杜某乙不再外出躲避责任。杜某乙受一双儿女的亲情感化,家庭关系进一步缓和,杜某乙再次履行案款两万元,并与蒋某就后续生活费用支付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就后续必然产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双方同意继续协商分担。
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放任不管,系不履行法律赋予父母管理教育等抚养义务,违法又失德,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法院及时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缓解孩子因执行不能产生的经济压力。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重大疾病治疗已经产生和后续的医疗费用金额大,这对被执行人来说也是重大生活磨难、挑战,被执行人从最初的不堪重压、情绪消极,与妻子及其他家人冲突激烈,到经司法审判执行压力巨大、无法疏解,甚至悲观绝望。面对一家人的困难,执行法院一方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抚养人尽抚养义务;另一方面,对抚养人反复作思想疏导、亲情引导、法律训导,激发其作父亲的责任担当、奋斗精神,唤起家人生活的信心、勇气。渠县法院持续在这件民生案件中传递司法温暖,最终取得较好执行效果,呵护了困难儿童逆境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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