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孙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张某、于某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4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张某、于某签名下方,分别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借款到期后,孙某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于某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某、于某辩称对担保借款“借新还旧”不知情。
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孙某追偿。
宣判后,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枣庄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某银行提交了本案的《保证合同》,2012年以来过往的保证合同,合同中均有张某、于某的签名及“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同时,某银行还提供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于某多次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签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上列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被告辩解的“同意借新还旧”并非由其本人书写,对本案借新还旧的性质不知情,经查,张某、于某对合同中的个人签名无异议,某银行提供的照片显示本案孙某、张某、于某均在场,张某签名时下方字迹空白,在于某签名时,张某签名的下方已显示了字迹存在,于某签名下方亦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故应确认张某、于某在《保证合同》签字时,对本案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是知情且同意。
此外,某银行申请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的银行相关经办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其作为合同面签人已告知了借款人、保证人合同性质等事项,并当场见证了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书写的过程。张某、于某虽辩称对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法律支持丨刘彤 15863205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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