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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综述及相关法律法规(含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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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综述及相关法律法规(含无罪案例)

何观舒:逃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一、逃税罪的概念

逃税罪,原为偷税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条文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偷税罪变更为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逃税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方面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国家税收收益权。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指有关国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税务登记制度、纳税申报制度、税款征收制度、账簿管理制度、税务检查制度、发票管理制度和税务违章处理制度等。税收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财政收入,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仅会造成国家的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会严重危害国家的财政收入。

(二)客观方面

逃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或者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或者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偷税抗税解释》)。《偷税抗税解释》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原偷税罪的偷税行为,分别为:(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正式施行。《解释》第一条同样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逃税罪中“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的情形。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1.关于欺骗、隐瞒手段

(1)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

《解释》的此项规定与《偷税抗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但是,增加了“转移”的行为,并将“其他涉税资料”规定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其他涉税资料”应是与“账簿、记账凭证”等同的,能作为计税依据的涉税资料。

(2)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

1)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收入、财产

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收入、财产,即签订两份协议,一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份是虚假的协议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签订阴阳合同方式逃税的,多见于股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等领域,即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份是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此外,近几年明星、网络主播等文娱人员以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隐匿收入、财产逃税被曝光,因此受到的关注就多了。例如: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雷某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股权转让后使用虚假的《转股协议》等材料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2)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税率为3%-4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高收入人群,收入越高,其适用的税率越大,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就越多。因此,一些高收入人群,为了逃避缴纳高额的个人所得税,可能会利用其他一人或者多人的名义,将其收入、财产进行分解,从而适用较低的税率,达到少缴或者不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一些企业为了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会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以下伪造支付工资、薪金,虚列人工成本,从而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例如:

人民网刊载的《税务部门依法查处一批冒用个人身份信息涉税案件》一文曾报道了北京市、河北省等地税务部门依法查处了冒用个人身份信息偷逃税款的违法企业。这些企业通过冒用在校大学生、社会人员身份信息,虚列人员成本,从而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3)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

1)虚列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有些企业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会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在税前扣除,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从而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税前扣除凭证包括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而外部凭证包括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等。有些企业以虚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从而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可能会涉及虚开发票犯罪和逃税罪。例如: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税务稽查部门认定:该单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额度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2)虚抵进项税额

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呢?

根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6)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你单位2022年2月转让厂房给某某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200万元,选择简易征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5%,申报缴纳增值税2952380.95元。根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你单位转让房产,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因此你单位接受的用于该厂房及配套设施的材料、服务等发票不得抵扣。”

因此,对于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抵扣的项目,则会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结果,导致少缴增值税等税款。

此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对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虚抵进项税额则会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构成犯罪的,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蔡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作为阿克苏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为假票,需补缴被依法抵扣的增值税,经过税务机关多次催缴被抵扣的税款,蔡某采取躲避藏匿的方式逃避缴纳的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撰写了《“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文对于“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是:“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 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

3)虚报专项附加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即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以及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七项专项附加扣除。有些纳税人为了少缴个人所得税,在办理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从而逃避缴纳应纳的税款。例如: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查处的冯某某未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案件:纳税人冯某某在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通过虚假填报大病医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等方式,少缴个人所得税。

(4)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

目前,我国开征的税种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等18个税种,每个税种或多或少的都会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对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且符合相应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且符合相应条件的纳税人,“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有些企业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在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的材料,从而骗取享受税收优惠资格,逃避缴纳税款。例如:

宜春市税务稽查部门依法查处的江西某有限公司骗取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案件:该公司在没有聘用足够比例残疾员工且虚假发放部分残疾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于2020年至2022年10月期间利用残疾人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骗取退税金额267.9万元。

(5)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一项税收违法行为,会面临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如果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造成了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则属于逃税行为,因此,《解释》也将此行为列明为逃税行为之一。

(6)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本项是兜底性规定,即采取了上述以外其他欺骗、隐瞒手段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也属于逃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以逃税罪论处。

如果没有采取上述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则不构成逃税罪。例如: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曹某某、曹某逃税罪一案,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经营的益阳A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作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的行为不宜以逃税罪论处。”

2.关于不申报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因此,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明知的法律常识,如果不申报或者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其主观上属于故意,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因此,对于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高某某逃税罪一案,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A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不依法申报纳税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高某某是山东A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属于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山东A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逃税罪。”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蒋某某逃税罪一案【案号:(2020)湘1122刑初272号】,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逃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如果纳税人不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则不构成逃税罪。例如: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吕某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作为湖北A置业有限公司、黄冈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黄冈市C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实吕某某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规定,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如果行为人不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属于逃税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逃税罪,但是,可以成为逃税罪的共犯。例如: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某某偷税罪再审案,该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A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地区A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吴某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吴某某未实际经营管理开鲁县甲购物广场的承建工程,不具备纳税主体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四)主观方面

逃税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是过失,没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直接故意,只是由于不熟悉税法,以及不了解纳税申报方式而未能及时申报纳税,或者由于内部人员调动、管理不善而导致地漏税、少缴税款的行为,则不构成逃税罪。例如: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殷某甲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具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逃税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商厦偷税罪一案,该院认为:“从主观方面,A商厦没有参与资产处理、缴纳税款等研究活动,只是被动地执行灌区局的决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事实亦不清。”

三、逃税罪的认定

1.逃税数额及比例的认定

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以逃税数额加比例的方式确定的,需要同时达到相应的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才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适用更重的刑罚;如仅仅是逃税数额或者比例一项达到相应的标准,则不构成逃税罪或者适用较轻的刑罚。

那么,逃税罪的逃税数额及比例如何确定呢?《解释》第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此外,对于“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因此,逃税数额的多少以及其占应纳税额比例,是影响逃税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如果不能准确计算逃税的金额以及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则无法认定构成逃税罪。例如: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木某甲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临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长子县税务局计算A公司应纳税额、逃税金额时,核定方法不明确,房屋收入总额未进行核实,计算公式、税率不准确,其计算结果无法采用,无法准确认定木某甲的逃税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甲不起诉。”

2.逃税罪的除罪事由

那么,是否逃税数额及比例达到了上述的标准就会被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呢?并不是。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此条款规定了逃税罪的除罪事由,即所谓的税务行政前置程序。即逃税罪案件,需要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纳的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未受行政处罚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除非有例外情形,不经税务前置程序的,不得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例如: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钟某逃税罪一案,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即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逃税罪一案,该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A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A公司和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需要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进行,如在立案之后则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修订后《规定(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经历了几次的调整。

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偷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

《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对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修订后《规定(二)》”)。修订后《规定(二)》第五十二条将逃税数额从原来的五万元以上调整为十万元以上。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正式施行。《解释》第二条再次明确了逃税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

五、逃税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逃税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较大的标准为: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标准为: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五十万元以上。

对于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上述标准执行。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逃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标准定罪处罚。

六、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节选)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选)

第五十二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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