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 #
阳城法院从2024年办理的涉彩礼纠纷案件中选取4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期促使人民群众理性看待彩礼,真正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弘扬新时代文明家风。
案例一
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离婚时应当返还部分彩礼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2024年1月底举行结婚仪式,202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给王某送彩礼188000元,王某打回8000元,另购买“五金”花费4万元。202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王某回娘家后未再回赵某家中,后双方协商彩礼返还数额未果。
调解结果
为依法妥善处理涉彩礼纠纷,在充分了解双方性格、矛盾发生的原因、双方实际生活现状等情况下,针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点开展调解工作。最终,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赵某与王某自愿离婚;二、王某自愿返还赵某彩礼款115000元和“五金”。
典型意义
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办理结婚登记是缔结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双方长期稳定共同劳动和共同生活才是婚姻的本质特征。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及共同生活情况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不仅需要考虑共同生活情况,还要考虑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不同因素叠加会出现各种不同组合,亦不能简单计算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判断彩礼返还比例。
案例二
隐瞒婚前疾病对彩礼返还比例的影响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和李某(女)经人介绍认识,王某给付李某彩礼款128000元,离娘钱1万元,李某打回2万元。2022年11月因受疫情政策影响双方简单举行了结婚仪式。2023年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进行婚检,2023年3月李某拿到婚检报告,婚检报告载明王某存在某类疾病,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23年4月起,双方之间再未联系。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王某因婚检结果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王某在婚前已知自身疾病情况的前提下未告知李某,影响到李某是否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亦是双方离婚的主因,故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事实,判决李某和王某离婚,李某返回王某彩礼款65000元。
典型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主权,鼓励男女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缔结婚姻,尊重公民对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法律增设了婚前告知义务,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案中,王某所患疾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但其隐瞒婚前疾病的行为亦成为离婚时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案例三
婚约财产纠纷中,实际给付、接收
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孙某及其母亲与黄某及其父母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黄某(女)经人介绍相识,202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孙某给付黄某一方188000元彩礼款,黄某当天打回18000元。后孙某、黄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24年6月开始分居,双方均表示是因对方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孙某及其母亲起诉黄某及其父母要求共同返还彩礼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黄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明显过错,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情况以及彩礼款实际使用、黄某给孙某支付房贷8000元等情况,判决黄某及其父母返还孙某及其母亲彩礼款129000元。
典型意义
婚约财产纠纷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考虑到在我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婚约一般由父母操办,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实际给付、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案例四
彩礼范围应当结合当地风俗
习惯、人均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
——陈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白某(女)系自由恋爱,双方恋爱期间,陈某曾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白某转账,用于双方日常生活消费,在各种节日时向白某赠送礼物。2023年1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陈某给付白某彩礼款160000元以及价值32000元的“三金”,婚后双方短暂生活至2024年3月起分居,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退还彩礼、“三金”款及各种转账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款和“三金”均属于彩礼范围,特殊纪念时点的礼金、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应认定为彩礼。陈某在双方恋爱期间给付白某的礼物和款项价值不大,属于双方为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可以不予返还。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陈某与白某自愿离婚;二、白某自愿返还陈某彩礼款10万元以及“三金”。
典型意义
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三金”和“彩礼款”性质相同,均是男方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给付女方,故“三金”应属于彩礼范围。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
来源: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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