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挪用公款罪案件中,单位负责人履行正常的财务手续将公款从单位账户划出,并且以单位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借款、担保等合同,应认定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本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夏某担任A公司(房地产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经理期间,利用主管单位资金的便利,未经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个人擅自决定将A公司500万元转入B公司(A公司投资成立的国有企业单位)并开立定期存单,为自己参股的C公司(B公司参与投资24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使C公司从银行贷款45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
指控犯罪
被告人夏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要点
(一)本案属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而非“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个人名义”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表现:(1)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2)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3)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
而“以单位名义”常通过两种方式予以表现:(1)公款是通过履行正常的财务手续从单位账户划出,在单位的财务账上反映出来并盖有单位公章;(2)以单位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相应的合同。
本案中,夏某动用公款进行质押时由相关财务人员具体经办,未逃避财务监管;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夏某存在指使财务人员故意隐瞒资金去向或虚假记载账簿等行为;此外,夏某动用公款进行质押时,均是由单位加盖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属于单位名义。
因此,夏某的行为当然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
(二)夏某虽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未谋取个人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只有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下,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但这种利益必须是出借公款行为所直接带来的,甚至本身就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利益与公款出借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轻易认定。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夏某参股C公司
第一,证人张某、武某、刘某证言证实,夏某为B公司代持C公司股份,夏某只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参股人,相应权益仍然由B公司享有。
第二,夏某在与B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未向B公司支付对价。
第三,C公司为清偿质押担保借出的450万元及B的投资款240万元钱款,用其商业用房直接抵顶给B公司,并未以夏某作为清偿对象。
其次,被告人夏某事实上也未获得其他利益
第一,夏某虽供述称刘某曾允诺其退休后可以到C公司工作,但此后又推翻其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第二,证人刘某当庭证实未给予夏某上述允诺,并证实C公司没有给付夏某任何报酬。
第三,实际上夏某退休后也并未到C公司工作。
最后,夏某称之所以借款供C公司使用,是为了帮助其单位追回先期的投资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夏某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并未谋取个人利益,最终判决夏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一审公诉机关提出控诉,后二审公诉机关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发布)
第6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发布)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
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且实用的办案经验。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全国办案。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法律之光”“瑞光诉讼”平台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难题。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