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7日23时10分左右,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餐厅内,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点歌等待时间长的问题,与该店驻场歌手被害人孙某金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王某某使用凳子殴打孙某金右肩部,致孙某金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孙某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3年9月25日13时48分许,在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方某某午睡休息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拳头将方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4年1月11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摘录)
(2023)冀1082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金,男。
被告人王某龙,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17日23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期**约玖音乐串吧饭店内,被告人王某龙等人因点歌等待时间长的问题,与被害人孙某金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龙用凳子将孙某金右肩部打伤。经三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3年9月25日13时许,在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龙与被害人方某某因午睡打呼噜的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龙用拳头将方某某面部打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龙系累犯、存在犯罪前科、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龙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金起诉要求被告人王某龙赔偿其医疗费36475.58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6275.5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金提交了河北某某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龙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某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王某龙系坦白、认罪悔罪;二、受社会因素和家庭因素影响大;三、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龙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王某龙故意伤害孙某金案
2022年11月17日23时10分左右,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城约玖音乐串吧餐厅内,被告人王某龙等人因点歌等待时间长的问题,与该店驻场歌手被害人孙某金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王某龙使用凳子殴打孙某金右肩部,致孙某金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孙某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金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周某、尹某哲、孙某娜、肖某、汲某静、刘某鑫、蒋某林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龙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病历、三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河市某某诊断书(王某龙)等证据证实。
二、王某龙故意伤害方某某案
2023年9月25日13时48分许,在某看守所内,被告人王某龙因被害人方某某午睡休息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龙用拳头将方某某面部打伤。2023年11月15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鼻骨骨折(双)、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眶顶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龙、肖某贵的证言;监控录像;方某某的伤情照片、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22年11月17日案发后,证人周某报警。2023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龙故意伤害孙某金一案被立为刑事案件。次日,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龙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后1月18日、2月1日,王某龙两次经传唤均未到案。2月7日,王某龙被上网通缉。7月24日,王某龙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23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龙故意伤害方某某一案被立为刑事案件。王某龙曾因故意犯罪三次被判处刑罚,其中第三次2020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传唤王某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还查明,被害人孙某金因本案受伤后到河北某某医院治疗,2022年11月18日住院,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诊断孙某金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头部损伤、浅表多处挫伤。出院医嘱锁骨骨折恢复术3个月。被告人王某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孙某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49.51元。其中:医疗费36475.58元;营养费240元(20元/天×住院12天);护理费1666.09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677元/年,给付住院的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住院12天);误工费24767.84元(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缺少缴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88630元/年,给付住院12天加出院3个月共计102天)。对此,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金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孙某金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方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龙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龙构成坦白,因认罪认罚,故不重复评价;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王某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4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014070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故意伤害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一级轻伤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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