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常常界限模糊,尤其是当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且伴随欺诈行为时,案件性质的认定充满争议。债权人为挽回损失往往倾向于借助刑事手段,但司法机关必须谨慎区分普通的违约与刑事诈骗。现实中,由于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不准。不少本属民事纠纷的案件被错误当作刑事犯罪处理。因此,有必要深入探讨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内涵,以及在“借款型诈骗”和“商业交易型诈骗”中如何判别其存在,从而明确刑民界限。
一、借款型诈骗的实务辨析
借款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的行为。表面上是民间借贷,但借款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归还的打算,而是利用借贷形式实施诈骗。
司法实践中判断此类案件,核心在于审查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下因素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借款动机与用途:借款人是否虚构借款理由,资金用途是否真实可信。如果借款人谎称资金用途(如谎称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实则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赌博等,与借款时承诺不符,则倾向认定其主观上不打算合法使用、归还款项。反之,若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约定的合法用途(如生产经营),则属于正常借贷范畴。
例如,在“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被告人借款用于炒股且亏损。法院认为股市有风险,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于炒股并自愿冒险出借,并未因被告人的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因此认定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可见,借款用途真实且为合法经营目的的,一般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不宜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
2、还款能力与意愿:如果借款人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无力清偿仍大额举债,往往涉嫌诈骗。但需注意动态地看待还款能力,不能仅凭事后未还款就推定借款时无履约能力。辩护中常通过提供借款时的资产清单、经营项目计划等,证明借款人当时具备一定清偿能力或预期收入,从而反驳其主观上无还款意图的指控。此外,行为人在借款后的表现同样重要:是否有按期付息或部分还款记录,是否主动与债权人协商展期、提供担保等。
3、资金流向与使用情况:如果款项被迅速转移、隐匿,或大量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消费、赌博、偿还旧债等,那么借款很可能只是幌子,行为人实际意图是侵占财物。
4、借款后的行为表现:如果行为人在骗得款项后很快逃跑、玩失联,且未将借款用于任何正当用途,即可推定其在取得借款前就抱有诈骗故意。这种情况通常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携款潜逃”,是借贷型诈骗的典型特征之一。
综合以上因素判断,如果证据显示借款人在借款时具有真实的借贷意愿,借款后将资金用于约定用途,因客观经营风险等无法清偿但仍有还款努力,则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诈骗犯罪。反之,若证实其借款时即无履约打算,通过虚构借款事由或隐瞒真相取得款项且未按承诺使用,在取得款项后迅即逃匿或挥霍无度,导致无法返还,则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二、商业交易型诈骗的界定
商业交易型诈骗是指以看似正常的商品交易、购销合同等商业行为为掩饰实施的诈骗。此类案件同样需要从“非法占有目的”角度把握犯罪与一般违约的界限。 实践中,应重点审查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与对价情况:
1、交易事实与对价是否存在:如果双方约定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压根不存在,或者行为人提供的对价完全是虚假、无价值的,那么交易仅是幌子,行为人目的在于骗取财物,往往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交易标的和对价客观存在且部分履行,例如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货款或交付了部分货物,则表明交易具有一定真实性,此时难以断言行为人在签约时就想非法占有对方财产。
2、常见情形:根据以往司法经验,商业交易型诈骗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虚构主体或资信: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或缺乏有效担保,却通过虚构身份、冒用名义,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合同、印章等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例如,假冒公司或伪造资质取得他人信任订立合同。
(2)提供虚假担保:隐瞒重要真相,以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作付款保证,或以明知不符合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作合同担保。表面给对方吃“定心丸”,实则所用担保毫无价值,目的在骗取对方先行交付财物。
(3)签约后携款(物)潜逃: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拿到对方交付的货物、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等后立即逃跑,人间蒸发。这种场景下,履约行为基本未发生,显然签约只是诈骗手段。
(4)肆意挥霍致无力返还:收到对方财物后,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而是高消费挥霍或挪作他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财物不复存在。如收了货款不用于生产交货,转而赌博旅游,使资金无法返还。
(5)用于违法犯罪:将对方交付的财物投入非法活动(如走私、赌博等),以致血本无归无法返还。这种行为利用合同为幌子筹资干违法勾当,本质上具有严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6)部分履行诱骗余财:行为人先支付少量货款或象征性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博取对方信任,继而骗取对方交付大量货物后,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付余款。即“先小恩小惠,后卷款而逃”的套路。
尽管如此,司法办案仍需综合全案情况,避免机械适用,如果仅因行为人碰巧具有某条规定的表象行为就一概认定诈骗,可能过于武断。比如“借新还旧”通常意味着资金链难以为继,但若能证明行为人原本有合理的生意计划且后续有实际还款来源,“借新还旧”本身也许只是暂时的周转手段,而非诈骗故意的体现。因此,对交易型诈骗的认定既要参考既有规则,又要实事求是分析交易背景和履约可能性,防止将一般违约纠纷错误定性为犯罪。
三、案例分析
案例1:广东郭某某借贷诈骗案。郭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谎称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十三名被害人借款共计538.5万元。她明知自身并无偿还能力,却仍不断举债,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之前欠款的利息、参与赌博和个人消费,并未用于任何盈利性经营活动。债权人催讨时,郭某某无力偿还选择潜逃、换掉联系方式。法院审理认定:郭某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履约还款的真实意思,其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具备诈骗罪。最终郭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评析:本案中,被告人借款理由虚构(谎称养殖、做生意),借款时即明知自己资不抵债还巨额举债,并靠不断借新债维系资金链,完全是一场骗局。其资金用途明显偏离借款初衷且具有非法性质(高利放贷、赌博),加之在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逃匿,种种客观行为充分印证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不法目的。因此,案件被定性为刑事诈骗顺理成章,体现了以客观事实推定主观故意的司法思路。
案例2:杨某借款案(无罪处理)。被告人杨某以借款投资股票为由向亲友筹资,并承诺高额利息。后因股市下跌亏损无法足额偿还,投资人报案指控杨某诈骗。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炒股且有亏损风险,属于自愿参与高风险投资的行为。杨某并未虚构用途欺骗出借人,出借人主观上对风险是明知的,因而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情形。换言之,出借人并非被诈骗手段诱骗,而是因投资失败导致损失。杨某虽未按期还款,但其行为更符合民事借贷纠纷特征,不构成诈骗罪,法院据此判决杨某无罪。
评析:该案焦点在于区分投资失败与诈骗犯罪。杨某借款用途真实明确,双方对风险心知肚明,出借人是在正常的借贷/投资判断下交付财产,并非被告人虚构事实所诱骗。杨某亏损后未能还款,属客观经营失败而非主观诈骗意图使然。因此,尽管出借人受损,但这是民事风险应自行承担的结果,不能事后以刑事手段要求制裁借款人。该案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尊重民事交易风险自担原则,防止将一般经济失败升格为刑事犯罪的理念。
案例3:某企业家融资案(无罪处理)。某民营企业家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向多名朋友借款以维持经营,后因资金周转失败未能如期还款被指控合同诈骗。庭审中,辩护人提交审计证据及资金流水显示,所借款项全额用于支付员工薪酬、采购生产原料等企业经营事项,无挪用情形,且被告人曾积极协商以资产抵债,最终因行业萧条致企业破产。法院认为,被告人借款时具备真实经营目的,资金用途与约定相符,企业倒闭系商业风险所致,无虚构事实或非法占有故意,依法宣告无罪。
评析: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表面看符合“借款未还”的客观事实,但透过现象分析本质,其借款确用于公司经营,主观上是想挽救企业、日后还款而非恶意占有。在缺乏证据证明其借款时就预谋侵吞财物的情况下,单纯因结果未还款就定罪显然不公。法院审慎地将刑事打击的锋芒与正常商事活动的经营风险隔离开来,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示范:只要能举证证明借款用途正当、流程透明,且亏损确因客观原因,则应认定为民事纠纷,通过破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刑法不宜过度介入。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已经逐渐形成共识:判断案件是诈骗犯罪抑或民事借贷/合同纠纷,关键在于剖析行为人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案例1中主观恶意明显且行为方式典型诈骗,故科以重刑;案例2和3中被告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有部分履行或真实用途,因而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无罪处理。这些裁判体现了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严格把关,有助于统一执法尺度。
四、实务建议
办理涉嫌诈骗的借贷、合同类案件时,应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积极举证和抗辩,以将案件引回民事范畴:
1、证明真实借贷意图:通过证人证言、书面聊天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在借款或签约时确有诚信履约的意思表示,并非虚构交易。必要时说明行业交易习惯,解释某些看似不合常规的做法其实有合理商业背景,以此反驳控方关于欺诈故意的指控。
2、核查资金用途:尽早调取资金流水、公司账册、发票凭证等,制作资金去向图表,一一对应借款用途。若款项确用于合同指定的项目或企业经营,应强调这一事实,证明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意图。针对指控方所谓“挪用资金”情节,要区分临时挪用与根本违背约定,强调被告人整体用途上仍符合合同目的。
3、证明还款诚意:收集被告人部分还款的记录、支付利息的凭证、与被害人协商还款的函件等。这些证据可有力地表明被告人并非一拿到钱就拒不理会,而是有持续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行为或意愿,从而减弱诈骗故意的推定。尤其对于“借后逃匿”的指控,若能证明被告人在逃匿前已尽力偿还或逃匿系迫于无奈(如遭到暴力催债),应据此主张该逃匿不等于先前借款时就预谋诈骗。
4、反驳关键细节:逐项审视起诉书中列明的欺诈手段,是否真正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产。如果被害人本身知情或风险自担,则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可据此无罪辩护。
结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灵魂指标,是连接违法与犯罪的一道关键门槛。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借贷或合同的案件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这既是保障公民财产权、防范犯罪的需要,也是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在当前构建诚信社会和营商法治环境的大背景下,我们期待司法实践能够继续细化认定标准、统一裁判思路,既坚决打击以借贷、交易名义行骗的不法分子,又防止将一般商业纠纷刑事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辩护省部级受贿案、曾在全国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故意杀人案、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以细腻严谨的风格著称,善于从证据、程序中找到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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