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被告人在改装后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但无法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他人注册商标的认同,仍属于同一商品而非同一种商品,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开始,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韩国A公司许可,通过更换标签、破解系统加密程序、更换包装盒等方式,将韩国A公司生产、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XX”牌打印机予以改装并销售,改装后的打印机上的商标标识仍为“XX”。
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已改装成SCX-3401型的“XX”牌打印机50台、已改装成SCX-3401FH型的三星牌打印机25台,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成SCX-3401型的“XX”牌打印机50台。
经鉴定,上述型号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的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辩护要点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冯某未经A公司许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A公司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冯某的确存在擅自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但本案除了冯某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A公司注册商标的认同。
因此,本案冯某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冯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定罪有误,遂改判冯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
五、关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全国办案。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法律之光”“瑞光诉讼”平台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难题。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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