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有豫人黄氏,年三十有九,客居浙地,因涉强奸未遂之讼,身陷囹圄。
其事发于癸卯年十一月廿七,黄某聚友庆生,宴罢偕二人至乐清某足浴店,购五百九十八钱之项目。
入室更短裈,沐于桶中,女技师卢某为之注水搓身。及卧榻,卢氏以手涂药抚其私处,黄某情动欲交,卢氏索资未允,遂生龃龉。卢氏跌床致伤,黄某惧讹诈,乃自首于官,然终以强奸未遂见诉。
兹案纷纭,辩者言涉黄,官家论强暴,今据诸方所述,析其曲直如次。
是夜亥时,黄某入包厢,卢氏侍浴搓身。据诉状载,黄某强搂卢氏,解其亵衣欲行不轨,卢氏力拒,伤及体肤,验为微创。黄某辩称:“卢氏先以手狎弄,索资方拒,跌床自伤。”然卢氏陈于官曰:“彼拒着短裈,吾助之,猝遭搂压,故跌伤。”
事毕,二人皆鸣官,黄某虽偿万钱得谅,仍系狱候审。官衙以“违妇志,施暴行”断其罪,然黄某亲族斥为诬告,谓卢氏设局索财,反诬清白。
辩者付建律师,力主黄某无罪,其遣人暗访足浴店,摄得五百九十八钱项目实含手淫之证,且包厢门未闭,呼救极易,故谓卢氏初允狎戏,突索加资不成,乃伪作抗拒。
然卢氏坚称服务无非搓浴,绝无淫行,店肆亦讳言涉案,急挂电话以避询。
法家徐昕教授有言:“强奸之断,非仅察场所污浊与否,更须凭实据以定夺”,另有刑律专家申明:“女子性权,纵曾涉秽,然拒交之志一旦彰明,强求即属奸罪。”
此论直指要害:妓寮之中,女子虽惯行风月,然每刻皆可收回其允,男若强求,刑责难逃。
昔有驻马店魏氏醉酒遭侵之案,二男乘其迷醉施暴,虽辩称“女索离婚事败而诬”,终伏法受刑,可为镜鉴。
观本案证据,有三端可议:
其一,伤情之辨。卢氏后脑肿起,黄某自承目睹,然跌床之因,两造各执一词。若卢氏果因拒奸跌伤,则暴行属实;若争执间偶失平衡,则罪责或轻。惜无目击佐证,全凭口供。
其二,金钱之讼。黄某称卢氏突索加资,此若得证,则动机存疑。然付建所摄视频仅证项目涉黄,未录当日交易细节,难断临时加价真伪。
其三,环境之证。包厢门扉未锁,呼救可闻,此辩者用以证卢氏未处险境。然妇人临危,或慑于暴力不敢呼,或骤遭变故不及呼,未可概以常理论。
考历代律法,于风月场所之案,素有严宽之辩:唐律疏议曰:“奸者,徒三年;强犯,加役流。”明清律亦从重,盖因娼妓虽贱,人身不可侵。今律承此髓,刑法二百三十六条明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纵涉黄服务,女子拒交之瞬间,男若强逼,即触刑宪。
昔有云南案,二男子猥亵五女技师,虽未遂仍遭刑拘;近闻豫省青年以八百钱诱少女交合,女悔而男强,终陷囹圄,皆彰法网之严,不因场所而宥罪。
本案黄某若果乘服务之便,恃力逞欲,则虽万钱赎谅,刑责难销;若真涉价格之争,女伪伤以诈,则诬告之罪亦当究。
此案之审,非独决一人之罪,更关风化纲常。
若足浴店果藏污纳垢,当彻查以清本;若卢氏借讼诈财,亦须反坐以儆效。
然法理昭昭,性权不可侵,凡女子明示拒交,男即当止,否则囹圄加身,悔之晚矣。
谚云“色字头上一把刀”,黄某之案,足为世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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