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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鱼变“补鱼”!汝城检察倾力守护水域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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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29期】

“感谢检察机关给了我一次弥补过错的机会,让我充分认识到生态保护的重要性,我一定会配合农业农村部门的工作,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当事人吕某某如是说。


2025年4月22日,在汝城县检察院支持下,县农业农村局与该案当事人吕某某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商议以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为损害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通过购买同等价值1.29万元鱼苗到相关水域以“增殖放流”方式修复生态。

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马口鱼,“捞”出事了

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吕某某多次前往汝城县热水镇犀牛凼码头与集益乡交汇处两水口水域(属于永久性禁捕区域),使用禁用渔具三层刺网非法捕捞马口鱼300斤, 获利3230元。吕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法律明文禁止使用的三层刺网作业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被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汝城县水域作为长江流域生态屏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代际公平意义重大。吕某某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实施捕捞的行为,扰乱渔业生物链平衡,进而导致河段水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汝城县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同步移送公益诉讼线索,公益诉讼部门启动立案调查。

支持生态磋商,帮助“生态破坏者”变身“环境保护者”

汝城县检察院就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办理诉前公告程序,汝城县农业农村局在公告期内商请检察机关支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承办检察官认为,支持本案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有利于以最小成本实现受损公益修复的最佳效果,也有利于帮助当事人从“生态破坏者”到“环境保护者”的思想转变。磋商会上,检察官以支持磋商机关的身份,对赔偿义务人吕某某进行释法说理及警示教育,引导当事人积极反思并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当场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履行协议时汝城县检察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对“增殖放流”过程到场监督。

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全面开展以来,汝城县检察院持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实践,共同保障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下阶段,我院将持续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以检察之力护生态之美,更好服务汝城县生态文明建设。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赔偿权利人】

国务院授权省级、市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磋商程序】

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赔偿诉讼】

经两轮磋商或者6个月内磋商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

检察机关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为30天,并告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公告期满,有关组织和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执法活动予以支持和监督。

供稿:许华盛

编辑:刘泉极

一审:许华盛 二审:欧阳介 三审:罗 敏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新媒体工作室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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