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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转移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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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转移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一、关于债务转移的基本概念

关于债务人转移义务的规则,学理上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在债务全部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其地位,由于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因而学者通常将此种债务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依据本条规定,凡是全部移转债务的,是全部的免责债务承担;凡是部分移转债务的,是部分的免责债务承担。债务承担通常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债务承担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应当适用合同约定和《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则。

二、关于债务转移的基本类型

免责的债务承担主要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两种情形。

其一,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可以订立承担债务的协议,该协议一旦成立便生效,因为这时已经有明确的第三人对承担债务的同意,而且债务人由此摆脱了原债务的约束原则上对其并没有不利益。当然,如果这一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则第三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这时应当恢复到原债权债务关系,即仍应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至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债务承担协议是否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的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种转让是符合债务人利益的,债务人不会反对,但在特殊情况下,此种转让也可能不完全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和意志。因此,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考虑,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即便债权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未经债务人同意,也不应一概否定该协议的效力。

其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也可以订立转移债务的协议。此种协议一旦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将不再成为债的当事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在债的关系中的地位。这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更为常见。

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其原因在于,债务的履行涉及履行能力问题,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转让债务,势必会造成债权难以实现的问题,而且债务作为一种义务乃是债务人必须履行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有必要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的同意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进行。如果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他已经将第三人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可以推定债权人已经同意债务的转让。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作出债务转让的通知以后,一直不作答复,且不能根据客观的情况推定其已经同意,则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设定一个合理期限,要求其在此期限内作出答复。这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

三、关于默示的形式能否视为债权人同意

至于默示的形式能否作为债权人同意的形式,则存有争议。《民法典》551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由此可见,默示的形式原则上不能作为债权人同意的形式,其主要理由仍然在于债务转移对债权人债权实现影响甚巨,有必要以债权人明示同意为原则。同时,依据本款文义,债权人的“表示”并非专指“明示”通过行为的方式来表示,也应可以。比如,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接受的,这时应当认为不仅产生债务转移的后果,还能发生债务消灭的结果。

四、关于债务部分转移是否需要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的部分转移,即新的债务人加人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依据本条规定,债务人不论转移的是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都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与《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第三人加入债务是有根本区别的。债务部分转移后,就转移部分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义务,这部分债务需由第三人来履行,这就涉及第三人的资信或者偿债能力问题,与债权能否实现影响甚巨,因此需要债权人同意。但第三人加人债务,这时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增加一个人来共同履行债务,应该说这时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故无需债权人同意。

553条是关于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是战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其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后,其享有的抗辩权由新债务人承受。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债务的转移而消灭。对此,《合同法》第 85 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条前段沿用了这一内容。

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后,新的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的一切法律地位,有关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事由,新债务人有权对债权人主张。债务的受让人取得的抗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法定的抗辩事由。例如,债务在未转移前发生的不可抗力,原债务人取得该抗辩权。(2)在实际发生债的关系以后发生的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事由,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但是债权人还是要求其履行,债务人就可以履行完毕为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在此应注意的是,抗辩权的主张应当以当事人主动行使为基本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引。

新债务人对于原债务人抗辩权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承担已经生效,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已经同意,即已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2)这种抗辩权在债务转移时就已经存在,也就是说新债务人所能够行使的抗辩权是原债务人应该具有的。原债务人没有行使或者没有行使完毕的抗辩权新债务人都可以对债权人加以主张。这一规则在债务加入的场合也可以适用。当然,在债务加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后在债务行中又产生的抗辩事由,该第三人和债务人都可以主张。

关于抵销的问题。由于抵销不仅具有简化交易、降低成本的功能,其在客观上就抵销权人(即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先受偿的功能就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会有一定影响,因此抵销的条件应当严格限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债务转移的情形,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该债权并未随着此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并未享有对债权人的债权,这时根本不具备适用抵销的条件。而且这种情况下允许抵销,会对债务人有失公平,也不符合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也会给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原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测妨碍。本条明确规定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将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这时第三人就享有了对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 568条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抵销权。

五、关于从债务随主债务转移的问题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其从债务随着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这已成为基本的民法原理,也是“从随主”原则的基本体现。即使在当事人的转让债务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也同样如此。“从随主”原则的例外情形是,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的,新债务人不予承担,即从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这些从债务不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人民币,乙方除到期返还100万本金外,还要给甲画一幅肖像充抵利息。乙方是著名画家。当100万元本金债务转移时,乙方给甲画一幅画的从债务不发生转移。这时仍应由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履行义务,债权人无权要求新债务人履行这些债务。

《民法典》第697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人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据此,如果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了部分债务,而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则对转移的债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新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务所作的担保,是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了解和信任而设定的,因此不经担保人认可,它们将随债务转移而消失。当然,如果是第三人加人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如果是债务部分转移的,对于没有转移的那部分债务,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转移场合,从属债务如利息债务、赔偿损失等,也随同主债务转移。

六、关于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其履行义务的责任,享有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例如,甲将向乙支付价金的债务转移给丙,支付价金和交付标的物应当同时履行,而乙尚未交付标的物,甲应当对乙享有同时行抗辩权,在甲将其支付价金的债务转移给丙后,丙也应当有权对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又如,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但是债权人还是要求其履行,债务人就有权以履行完毕为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这些抗辩只要是基于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均可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包括: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债权因履行、提存、免除、抵销等消灭的抗辩,债权因合同被撤销、被解除等而不存在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等履行抗辩权,以及程序上的抗辩。

七、关于新债务人行使抗辩权

新债务人对于原债务人抗辩权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效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已经同意,即已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2)抗辩权在债务转移时已存在。也就是说新债务人所能够行使的抗辩权是原债务人应该具有的。原债务人没有行使或者没有行使完毕的抗辩权,新债务人都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一规则在债务加入的场合也可以适用。当然,在债务加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后在债务履行中又产生的抗辩事由,该第三人和债务人都可以主张。

此外,应当区分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中,原则上原债务人不再作为债务人,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转移;债务加人中,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因此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转移。《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可以看出,较之债务转移,债务加人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起草调研中有很多意见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或者向债权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难以确定是债务移转还是债务加入,有关约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确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人。但由于尚存争议,本司法解释并未将之作为规则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当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后,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债务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新债务人就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指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使用“受让人”的概念不妥,因为受让是指获得某种财产或者权利,而债务转移获得的是某种负担故不能用“受让人”的表述,我们采纳了该建议,本条第2款相应使用“原债务人”“新债务人”的表述。

八、参考案例裁判规则

01、参考案例:债务转移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发生变化——攀枝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080-001

【裁判要旨】:

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按照“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案例文号】:(2022)川34民终1251号

02、参考案例: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某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084-008

【裁判要旨】:

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

(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

(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

(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03、参考案例: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亦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103-002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案例文号】:(2019)粤52民终421号

04、参考案例: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关键判断标准——中国某某贸易开发总公司诉东莞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084-001

【裁判要旨】: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资信情况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债务,因此,在债务承担中,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

【案例文号】:(2006)民二抗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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