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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与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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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与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操作指引

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规定了子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及其责任承担规则。与2018年《公司法》第十四条相比,该条将原条文第一款、第二款的顺序进行了互换,并将分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调整至新《公司法》第二章“公司登记”部分的第三十八条,其他无实质性修改。本文以下21个问题集中回答了子公司、分公司责任承担规则在实务中的要点、难点,供读者收藏备查。

1.什么是母公司、子公司?

在我国公司法学理上,一般认为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资本,并能够直接或间接支配其他公司或享有一定程度的统一指挥权的公司,又称为控股公司。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者资本被其他公司所拥有,并受其他公司控制或指挥的公司。简言之,母公司就是设立子公司的公司;子公司就是接受母公司投资并受母公司控制的公司。故而,母公司实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是:“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这一定义将控股股东的控制依据限定为股权控制。据此,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依据仅仅限于股权控制,而不包括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而能够实际支配其他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后者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控股公司(母公司)。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3-44页;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③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61页;④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7页〕

2.母公司与控制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有何区别?

如果某公司依据股权控制、非股权控制或者综合控制机制控制了另一公司,则前者为控制公司,后者为从属公司。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除股权控制外,还包括投资关系、协议、人事安排等非股权控制,比如表决权控制、人事关系控制、契约关系(支配契约、康采恩契约等)、信贷及其他债务关系、婚姻、亲属关系等控制,以及综合控制(股权控制与非股权控制的结合)。而母子公司关系基于母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形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机制仅限于单纯的股权控制。可见,控制公司是母公司的上位概念,同理,从属公司也是子公司的上位概念。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概念实际上要大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母子公司的单纯股权控制机制意味着,控股仅仅指“直接控股”,而不包括所谓的“间接控股”,母公司与子公司仅仅是由直接持股关系形成的。有的公司法著述提出,公司通过对子公司的间接控股或通过与子公司一起的合并控股,也可以形成母子公司关系。这一提法之所以不妥,原因就在于混淆了母公司与控制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区别。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此处的“通过投资关系”来控制公司的人即所谓的“间接控股人”,属于实际控制人的范畴。如果将间接控股的情形也列为母子公司,就混淆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界限。

〔参考文献:➀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0页;➁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1页〕

3.子公司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从母子公司的关系来看,子公司具有如下特征:(1)子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者资本被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重要事项均由母公司实际决定。在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居于主导、规划、控制、决策、指挥的地位,子公司则处于从属、执行、被控制的地位。例如,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对于已持有子公司过半数股权的母公司而言,除须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特别决议事项外,母公司拥有实质决定权。(2)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是其与分公司的本质区别。子公司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拥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不需要母公司为其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其应当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4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0-41页〕

4.根据母公司持股比例,可以将子公司分为哪几类?

设立子公司的主体为母公司,母子公司关系实质上是控股股东与所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对控股股东界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持有超过50%的股份为当然的控股股东;二是虽持股低于50%,但其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亦为控股股东。“重大影响”的认定应以能主导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为准,这一认定标准是客观的。据此,理论上可以将子公司分为:(1)全资子公司,即子公司的股东只有母公司一个,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100%股份。全资子公司实为法人一人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2)绝对控股子公司,指母公司对子公司有绝对控股权,即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超过50%但不足100%的股份。(3)相对控股子公司,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虽低于50%,但仅仅依赖该股份表决权足以控制子公司(通常表现为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比如,由于其他股东持股数比较分散,其持有子公司20%甚至10%的股权即可控制子公司。从经验数据看,这一相对控股区间多为50%-20%。如果某公司持有他公司的股份,但仅凭股权控制机制又不足以控制后者的话,理论上称后者为“参股公司”,而非母公司。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4页;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页〕

5.如何认定相对控股的双方存在母子公司关系?

就控股关系而言,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两种情形: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50%以上的股份;相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虽然不足50%,但母公司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在绝对控股情形下,当然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在相对控股的情形下,认定双方存在母子公司关系,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第二,投资方能够通过表决权控制被投资公司的重大决策;第三,控制重大决策的方式可以是持股,也可以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存在母子公司关系应当采持股基础上的实际控制标准,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股权,并拥有实际控制力。如果只依协议或其他安排而不持有股份,不应认定双方存在母子公司关系;只有不仅持股还能够实施控制时,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母子公司关系。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4-35页〕

6.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应当受到哪些限制?

母子公司关系实质上是控制股东与所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以各国法律在承认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同时,也会对其控制权予以规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额的限制。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二是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的限制。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当然适用于母子公司法律关系之中。三是子公司对母公司持股的限制。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4-45页〕

7.哪些情形可能导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大多数母公司都有为数众多的子公司从事各类相关或者不同的业务。母子公司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以及一定程度的联合和统一管理是允许的。但是,子公司在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上应保持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进而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能导致母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将子公司作为母公司的一个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子公司亦是依法设立的公司,自然应当保持独立的存在才能满足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如果母公司仅仅将子公司作为其下属单位,子公司的独立性无从谈起。(2)将母子公司业务或者母公司将不同的子公司的业务进行混同管理。将子公司的业务当作母公司业务的构成部分进行混同管理,业务混同亦是对子公司独立存在的否认和破坏。(3)母子公司之间或者不同的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员,且职责不清。单纯的人事连锁并不构成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但是如果母子公司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员并且相互之间职责不清,则构成管理混同。(4)将母子公司资产或者不同的子公司的资产予以混同,诸如使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遵守正常的贷款程序将资金从一公司转移到另一公司,或者使用共同的银行账户。

〔参考文献: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4-35页〕

8.哪些情形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母子公司之间的下列行为是得到法律容许和认可的行为,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或者说,在下列情形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1)一家公司拥有另一家公司的多数或者全部股份。单纯的持股并不构成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这种行为是公司的正常的投资活动。例如,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50%以上股份,虽然两公司构成母子公司关系,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控制行为,此种情形即为单纯持股。(2)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董事或者高管。单纯的人事连锁同样不构成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这种行为是企业集团正常的经营手段。(3)公司合并财务或者税务报表。企业集团制作的联合财务或者税务报表也是允许的。(4)母公司维持中央现金管理。通过这种方式,母公司将企业集团内部所有的现金账户都集中起来进行管理,以便获取最有利的存款利息或者降低借款成本。但是需要保持分开记账,并且一旦发生经营需要,子公司可以随时取得其资金。(5)母公司为所有的子公司提供中央会计和法律服务,并公平合理地或者按照比例收取费用。(6)母子公司具有共同的办公室或者在一起办公,只要该种安排是合理的,并保持着独立的身份,比如独立签字、分开的电话名册等。(7)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母公司指派的人构成,并且听从母公司的指示。这其实是正常的,因为董事本来就是股东选举产生的,在某种意义上董事就代表着选派他的股东的利益,只要母公司在具体经营管理上没有控制子公司的运作,就不存在问题。

〔参考文献: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5页〕

9.什么是总公司、分公司?

根据公司内部的统辖关系,可以将公司区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总公司,又称为本公司,是指管辖公司内部所设所有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的总机构,并以此为中心支配公司的营业活动和资金的调度。分公司,是指在总公司设立后或与总公司同时设立并受总公司支配的分支机构。总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分公司虽然也称“公司”,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分公司属于民法上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实为总公司的组成部分或业务活动机构,与总公司是一种隶属关系。故而,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公司,其民事责任也由公司承担。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立分公司。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页;②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62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页;④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⑤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⑥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7页;⑦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8页〕

10.分公司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说是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分公司具有如下特征:(1)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和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公司承担。(2)分公司可以有自已的名称,比如办事处、分行、分公司等,但其名称应反映其与总公司的隶属关系。(3)分公司没有独立的章程、组织机构和法人机关,但在办理营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参与诉讼活动,但须遵守总公司的章程。(4)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5)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计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总之,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其业务、资金、人事等均受总公司的统一管辖与安排。

〔参考文献:➀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页;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7页〕

11.如何区分分公司与公司的内设机构?

分公司与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同。分公司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分公司通常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从事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财产或经费、从业人员;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起诉和应诉,只是其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而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任何独立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须申请登记或领取营业执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只能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由公司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分公司的设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只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才能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未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通常为公司的内设机构。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页;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2页〕

12.分公司与子公司有哪些不同?

分公司与子公司具有如下不同:(1)法律人格的有无不同。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总公司对分公司的人财物产供销等一切事项拥有绝对控制权。而子公司虽受母公司控制,但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在法律上独立于母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人员、财务和业务的控制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债权人可以援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行为能力不同。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均由总公司决定,并根据总公司的授权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不能独立以总公司划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子公司可以独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全部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责任能力不同。分公司虽然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自身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要由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而子公司由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且只能就其自身资产承担民事责任。(4)设立行为的性质不同。公司设立子公司与公司对外投资没有多大差异,是一种典型的转投资行为。设立分公司则不同,尽管该行为也需投入必要的资产,但由于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属于公司资产的内部转移行为,不能视同于公司对外的转投资,也不应受新《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的约束。(5)纳税义务主体不同。分公司并非独立的纳税主体,其经营所得须与总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经营所得合并之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子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义务主体,即使子公司依法与母公司一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也应单独履行纳税义务。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5-46页;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0-72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42页;④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4页〕

13.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明确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属于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换言之,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不需要以总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6页;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页〕

14.分公司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自然人,第二类是法人,第三类是非法人组织。分公司虽然在诉讼上具有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其并不在上述民事主体范围之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但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人组织,分支机构并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首先,从《民法典》的规定看,法人的分支机构规定在法人这一章,并非非法人组织这一章,说明分支机构并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其次,由于母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分公司就不可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否则,就会出现一个法人有数个民事主体的问题。《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实际上是其可以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比如提起诉讼或应诉等,其法律后果仍然由法人承担。只是在具体操作层面,也可以先以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法人承担。新《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规定的基本理念与《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是一致的。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分公司,法院也仅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其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总公司的其他分公司的财产。总之,《民法典》并未将分公司列为非法人组织,而是定性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的分公司,在我国法律上虽然承认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营业并参与诉讼活动,但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6-47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9页〕

15.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其效力如何?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详细规定,大体可分为三个层次:(1)一般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换言之,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要求,同样适用于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场合,需要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决定。(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其包括保函业务和保函业务之外的其他担保行为两类。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提供的保函业务,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3)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7页〕

16.分公司超越权限从事民事活动,其效力如何?

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是基于公司的授权。总公司为分公司营业注册出具文件,任命分公司的负责人,授权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行为。当然,这种授权是一种概括授权,分公司在总公司为其设定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以分公司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无须再得到总公司的事先批准或追认,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应根据民事代理以及职务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分公司超越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属于越权代理,除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公司不承担责任,相对人只能要求分公司负责人或实际行动人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➀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页;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8页〕

17.债权人是否可以将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债务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法人的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多表现为分公司;第二种形式的法人分支机构一般只能从事法人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通常称为办事处。可见,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组成部分,由总公司依法设立,是总公司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从事经营或者其他业务活动的机构,实现总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职能。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对总公司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总公司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分公司在性质上属于总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其行为的效果仍由总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在涉及分公司的诉讼中,可以将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参考文献: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页〕

18.总公司对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对于总公司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理论上存在直接责任、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三种观点。新《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将其表述为“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实质上采直接责任说。权利人对于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不向分公司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实践中,如果权利人仅起诉分公司,法院也仅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人在申请执行阶段,发现分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追加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参考文献: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44页〕

19.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是否为连带责任关系或者按份责任关系?

不论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都是独立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关系。而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人格、独立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存在与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法律基础。实际上,分公司可以被视为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其虽然可以为营业行为、参加诉讼等,但其在经济、法律上均无独立性,故其与总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连带责任关系或按份责任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新《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述规定的精确含义是:总公司、分公司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也不是按份责任关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可以由其以相对独立的财产先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兜底承担,故而可谓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参考文献: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9页〕

20.同一公司的不同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多个分公司,不同分公司在各自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但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同一公司下设的不同分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同一公司的不同分公司彼此都完全能够以自有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而无须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仅应当依法受理其彼此之间的纠纷,而且还可直接作出实体判决,由败诉方的分公司对胜诉方的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➀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2页;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页〕

21.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分公司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虽由公司承担,但亦存在与公司自身从事民事活动不同的效果。例如,分公司对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其自身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与此相适应,以分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产生债权债务的,应当以分公司所在地为履行地,涉及诉讼时,亦应以分公司所在地而非公司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因素。〔参考文献: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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